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豫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事實欄第五行「等財物」之記載後補充「(遭竊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卷第25頁背面、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同上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部分返還(現金及兩台CononS95相機等),並與告訴人 江政融 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被告罹患強迫症(見偵卷第21至22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被害人姓名及遭竊物品):
編號一: 陳昱安 ,IPHONE4S16G手機1支、SamsungB299手機1支。
編號二: 劉育承 ,I-PODTOUCH3代64G、錢包(含身分證、健保
卡、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學生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
編號三:江政融,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郵局提款卡、現金800元)。
編號四: 余思瑾 ,IPHONE4S32G手機1支,CanonS95相機1台、SONYMP3NWZ-A7264GB、錢包(含1000元現金)。
編號五: 張晏銓 ,手機1支、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行照、駕照、學生證、2000元現金)。編號六、 蔡甯安 ,CanonS95相機1台、皮包(內含健保卡、現金15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