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駿賢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賴廷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駿賢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被告賴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蕭竣鴻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㈠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告訴人蕭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文化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竣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原審卷第108頁),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並願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於112年12月4日依調解條件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9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履行首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㈠相對人(即被告賴駿賢)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蕭竣鴻)新臺幣(下同)拾 陸萬 元,其中陸萬元於112年12月4日給付,其餘拾萬元,自113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匯款至聲請人指定銀行,戶名:蕭竣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賠償請求不包含強制險申請)㈡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若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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