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駿賢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賴廷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駿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蕭竣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蕭竣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竣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駿賢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竣鴻指訴(警卷第7、8頁、偵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至38頁)、蕭竣鴻之陽明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可佐。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次因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10324500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具前揭過失肇事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警卷第14頁)可參,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