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炳旭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每月收入約22,000元,除此收入外,尚有土地1筆、房屋1棟,資產總價值約為1,403,689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622,024元(其中無擔保債務於請求協商時之總金額為1,700,024元,房貸總金額為3,92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銀行所提條件,顯已超越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乙棟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並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協商。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說明是否與債務人協商而不成立,而依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11月4日之函覆內容可見,本院兩造確已協商不成立等情屬實,自堪信債務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為真實。
㈢債務人甲○○稱述每月尚需扶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陳○○、
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惟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故債務人每月負擔其2名子女基本生活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6,500×2=13,000)。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以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3,000元後,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要求按月清償15,600元之協商條件,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