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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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吳 郭如華
陳 郭如玉 陳 郭如錦 郭如月 呂郭如珠 張慶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郭拱泉
郭英俊 郭拱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昭燕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郭拱泉、郭英俊、郭拱辰(下合稱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吳郭如華 、 陳郭如玉 、 陳郭如錦 、郭如月、呂郭如珠(下合稱吳郭如華等5人)、張慶松(與吳郭如華等5人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9,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3,756元(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7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之起算日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
1。詎被告竟逾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小段21203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0.47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回溯5年(即自103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與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郭如華20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郭如華3,756元;㈡被告應給付陳郭如玉20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郭如玉3,756元;㈢被告應給付陳郭如錦20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郭如錦3,756元;㈣被告應給付郭如月20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如月3,756元;㈤被告應給付呂郭如珠20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郭如珠3,756元;㈥被告應給付張慶松20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慶松3,756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㈠至㈥項前段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郭朝臨 所有,郭朝臨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郭朝臨死亡後,伊等、吳郭如華等5人及訴外人張 郭如鳳 為郭朝臨之繼承人;嗣 張郭如鳳 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張慶松為張郭如鳳之繼承人,則原告自應繼承郭朝臨與伊等間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郭朝臨所有。郭朝臨於94年2月7日死亡,吳郭如華等5人、張郭如鳳及被告為郭朝臨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張郭如鳳嗣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張慶松為張郭如鳳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98年12月24日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13至2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調解卷第22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108年7月4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2957號函所檢附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8年工營字第874號建築執照卷(下稱建照卷)、59年工使字第823號使用執照卷(下稱使照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原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概括同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建屋者,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且土地所有人亦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是應認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房屋所有人自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58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向建管單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郭朝臨曾出具同意書,明載:「茲有郭拱泉、郭拱辰、郭英俊,擬○○○區○○街○○○號(北投段583-4地號上)改增建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同意將現有舊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供郭拱泉、郭拱辰、郭英俊使用,特立此同意書。」之旨(下稱系爭同意書)等情,有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6頁)、士林地政所108年7月4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2957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建照卷、使照卷查核無誤,足見郭朝臨確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永久式住宅即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當係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則郭朝臨與被告間應存有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得對郭朝臨主張以系爭房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吳郭如華等5人及張郭如鳳既為郭朝臨之繼承人,張慶松亦為張郭如鳳之繼承人,即均應繼承郭朝臨與被告間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告抗辯郭朝臨與伊等間存有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應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實為郭朝臨出資興建,並供郭朝臨、
其妻、吳郭如華等5人、張郭如鳳及被告等全家居住使用;且被告係於郭朝臨死亡後,始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被告抗辯係向郭朝臨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非實在云云。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於興建完畢後亦業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因房屋興建資金來源、兩造於郭朝臨死亡前曾與郭朝臨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俟郭朝臨死亡後始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項而異,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郭朝臨出資興建。又郭朝臨確有同意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未向郭朝臨借地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目的係為供郭朝臨與其配偶
、子女(即吳郭如華等5人、張郭如鳳及被告)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而郭朝臨於94年間往生,其配偶及子女或有過世、移居他處,未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興建之目的已不存在,使用借貸因借貸目的完畢而終止。又倘郭朝臨有意提供土地予被告永久使用,即不會讓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依前載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郭朝臨係概括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永久性房屋之用,並未另限定借貸目的,則郭朝臨借貸土地之目的,自僅為供被告建築永久性房屋;系爭房屋功能現仍正常,且郭拱泉自海外返台時亦會使用系爭房屋乙情,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75頁),足認借貸目的並未消滅,原告仍應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拘束。至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興建目的為供郭朝臨及其家人使用云云,乃屬建造房屋之動機,核非借貸土地之目的,況原告就郭朝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純為供郭朝臨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乙事,猶洵未舉證證明,則原告執此指摘使用借貸因借貸目的完畢而終止云云,殊非足採。又系爭土地於郭朝臨死亡後,係由吳郭如華等5人、張郭如鳳及被告共同繼承一事,與郭朝臨有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建造永久性房屋使用之意願無必然關連。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然該判決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非同,容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前揭主張,皆無可憑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各20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3,7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