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第6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刑,於10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5日(待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相同犯行部分之情節輕重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告呂明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
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206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6公克、驗餘淨重0.254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明昱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6公克、驗餘淨重0.25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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