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升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之傷害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尾隨其女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231號被告黃俊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7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因不滿 周光 震騎乘機車尾隨其女友 林恩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周 光震 衣領及推 周光震 之胸口,致周光震受有胸口紅腫7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光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拉扯周光震衣領之事│││中之部分自白│實,惟辯稱:伊只有拉周光││││震衣領阻止其離去,伊沒有││││推也沒有打周光震等語。惟││││經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周光震當時並無要離去││││之舉動,而被告拉扯告訴人││││致其重心不穩往前而跌落機││││車,並有握拳欲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嗣並伸手推告訴人││││致其後仰重心不穩等情,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力道顯││││然非輕,且尚有伸手推擠告││││訴人,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諒係事後畏罪卸飾之詞││││,殊無足取。│├──┼───────────┼────────────┤│2│告訴人周光震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林恩綺於警詢中之證│佐證黃俊升有拉扯周光震衣│││述│領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佐證周光震尾隨黃俊升女友│││暨截圖49張│林恩綺至上址,黃俊升攔阻││││周光震,令周光震脫掉安全││││帽放至於一旁後,與周光震││││發生爭執,並伸左手拉扯周││││光震衣領致其重心不穩向前││││傾倒後,右手握拳欲毆打周││││光震,惟未碰至周光震即中││││止,之後再以右手推周光震││││,致周光震向後仰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佐證周光震因而受有上開傷│││斷書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機,拉扯並奪去告訴人所有之 項鍊 1條,尚涉有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戒指勾到告訴人的項鍊,伊一發現就將該項鍊丟回去給告訴人,伊沒有拿取告訴人項鍊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林恩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拉扯告訴人的衣領質問告訴人,其項鍊就卡在被告的戒指上,告訴人就說你現在是要搶劫我嗎?被告就說沒興趣,將手放開並把項鍊丟還給告訴人,伊還看到告訴人將項鍊接住後收回包包裡等語。再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後,確實有拋丟的動作,之後告訴人即蹲下身,之後有在機車腳踏墊及一旁撿取並放入包包之動作,核與證人林恩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情節為真。此外並未見其他被告拉扯告訴人項鍊奪取之舉動,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指訴被告有強行奪取其項鍊之情,即遽認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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