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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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5號原告 劉正昆 被告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60,990元〔計算式:30.9(系爭土地之面積)×31,100(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960,990〕;而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20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顯然少於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9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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