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2號原告 方東隆 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意旨,應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執行之利益,即為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元及其利息、程序費500元、執行費322元,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明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9,424元【計算式:4萬200元+11萬7,229.81元(95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萬1,172.3元(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500元+322元=16萬9,42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