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5號原告 吳昇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吳榮林
郭建德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吳榮林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因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099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被告郭建德、郭建志出價新臺幣(下同)2,668,000元得標,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09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建物之價額應為2,668,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6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