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1鄰出水坑37號丙○○之住處,無故侵入該住宅前之車庫,打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內硬幣共新台幣(下同)1,294元,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丙○○隨即以電話通知友人甲○○等人前來圍捕,並尾隨丁○○欲圍捕之,嗣於距離丙○○住處約80公尺處,丙○○以車輛圍堵,丁○○為脫免逮捕,當場以機車衝撞丙○○,丙○○隨手撿起路旁之扁擔抵擋,但為丁○○奪去,再持扁擔毆打丙○○,並與之扭打等之強暴方式,致丙○○受有左耳血腫、左側胸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之傷害,丁○○並俟機逃逸,適丙○○之友人甲○○等友人接獲通知到場,在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1鄰出水坑37號路口內合力逮獲,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為警於當場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及零錢1,294元。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除被害人丙○○警訊筆錄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竊盜及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時地並未至被害人住處車庫竊取物品,當時係前往尋找山產騎車經過被害人住處,不知何故即遭被害人攔下,因而與被害人丙○○扭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95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1鄰出水坑37號丙○○之住處,無故侵入該住宅前之車庫,打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內硬幣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証述屬實。而竊取之金額為1,294元,亦經承辦警員即証人乙○○於本院証述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嗣被害人丙○○發覺後以電話通知友人甲○○等人前來圍捕,並尾隨丁○○欲圍捕之,嗣於距離丙○○住處約80公尺處,丙○○以車輛圍堵,丁○○為脫免逮捕,當場以機車衝撞丙○○,丙○○隨手撿起路旁之扁擔抵擋,但為丁○○奪去,再持扁擔毆打丙○○,並與之扭打等之強暴方式,致丙○○受有左耳血腫、左側胸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丁○○並俟機逃逸,適丙○○之友人甲○○等友人接獲通知到場,在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1鄰出水坑37號路口內合力逮獲,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等情,亦經被害人丙○○、証人甲○○及乙○○到庭証述屬實(本院卷第142至第155頁),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之手套1雙、扁擔1支、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証。而互核前開証人之証述,其等描述之事實經過、時間及細節均吻合,足堪採信,故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丙○○於警訊筆錄稱不知被竊金額為何,嗣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金額是否為1000餘元時又稱是,前後矛盾。且先稱不知竊賊為何人,竊賊已騎機車要離去,後又稱看到被告,被告正輕輕關上車門,足見被害人之指述不一致。惟查:被害人對於金額部分,於警訊時稱「我沒有計算,實際金額我並不清楚」(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你車上有一千多元硬幣否?」答稱是。(偵卷第27頁)。故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述確有不同,惟此項不同尚難認為被害人所述不實,蓋被害人於警察詢問時確實並不知被竊多少金額,然於警察調查後業已知悉金額為1294元,故嗣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金額係1000餘元,此並無前後矛盾之問題,而係訊問之時機及被害人所掌握之資訊不同所致。而被害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稱其車上有存放零錢,但多少零錢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45頁)。故尚難謂証人前後之陳述有何矛盾之處,且証人不知其車上究竟有多少零錢,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蓋除非事先知悉有竊盜之情形而加以計算,否則如何知悉車上之詳細零錢數。又被害人於警詢中稱見到一可疑男性走出車庫騎機車離開(警卷第5頁)。
嗣於偵查中稱見到被告從車庫走出,並看到其輕輕關上車門,並騎機車離開(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亦為同一陳述(本院卷第143頁)。故對照被害人前後之陳述並無何矛盾之處,僅係敘述時之詳細與否,此涉及詢問方式及証人回答之詳細與否,尚難因此指為矛盾而不可採信。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辯稱無証據能力等情,由於本院認為被害人警詢之指述與本院中之証述一致,故警詢筆錄確屬無証據能力,本院亦無須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証。惟如前所述,被告一方面否認警詢筆錄之証據能力,一方面又主張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有矛盾,進而為有利之主張,故本院前揭說明僅在於敘明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証述並無矛盾之處,惟其警偵訊筆錄因與本院之陳述一致,尚無傳聞証據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証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工作時僅攜帶一只手套,於案發現場找到之手套並非其所有。何況當時被告在証人甲○○等人之監視下,並無時間將手套及手套內之零錢拋棄云云。惟查扣案之一只手套確係從被告身上所扣案,而另一只裝有零錢之手套則係承辦警員乙○○率同被害人丙○○及其餘2名村民在被告被圍捕時之地點路旁護欄附近找到,此有証人乙○○及丙○○之証詞可稽(本院卷第146及第155頁),而對照証人乙○○及丙○○之証詞完全吻合。故裝有零錢之手套確係於被告遭圍捕時之地點護欄附近找到,縱然無人見及被告有拋棄手套之行為,惟當時係零晨2時許,現場光線昏暗,村民均需持手電筒,業據証人甲○○証述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欲拋棄贓物並非難事。衡量裝有零錢之手套在被告遭圍捕之地點尋獲,而該地點係被害人於車內遺失零錢後追躡被告至圍捕之地點等情況綜合判斷,該只裝有零錢之手套確係被告所拋棄無疑。被告又辯稱扣案之手套一雙,其左右手套新舊不同,且棉布手套市面上多有販售,尚難因事後尋獲一只手套即謂為被告所有云云。經查,扣案之手套經本院當庭勘驗,確有新舊之不同,然其外觀、材質、大小、鬆緊布及紅色線條均一樣,此有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6頁)、扣案手套及相片可資參照。故除新舊有些微不同,此外一切外觀特徵均一致。又如前所述,一只手套係在被告身上查獲,另一只手套係在被告遭圍捕之地點查獲等情判斷,兩只手套顯均係被告所有,不因有新舊之分,遽認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車上之零錢竟有1000餘元,不合常理云云,惟此純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修正後刑法第67條增加罰金加重規定;③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及牽連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而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固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已構成竊盜犯行,而竊盜後經被害人追躡至前揭圍捕地點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之行為,核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有疑義者係被告究竟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亦即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凶器竊盜之行為?本院採否定說,蓋被告所侵入者係被害人住屋旁之車庫,該車庫係原有被害人住房屋頂之延伸,而車庫之四邊並無牆壁,此有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4至66頁),故車庫僅係被害人住房外之空間,而被告僅至車庫,並未進入被害人之房屋內,尚難認為對於被害人家宅安寧之妨礙(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持有之扁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而該凶器原為被害人所持有,被告僅於竊盜後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奪取後傷害被害人,故被告於竊盜當時並未持有扁擔,尚難認為符合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至於被告於施強暴時之持有扁擔行為應評價為強暴之手段,而非竊盜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尚難認為符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犯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侵入被害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其範圍與前揭夜間侵入住宅之範圍尚有不同,故被告既已侵入被害人土地之範圍自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持扁擔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與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論處。
(三)查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被害人車內之零錢,雖其竊得之金額僅有1,294元,價值尚低,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尚非過鉅,惟考量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後,猶持扁擔毆打被害人丙○○,並與之扭打等強暴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左耳血腫、左側胸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等傷害,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1雙棉質手套,其中裝有零錢之之1只棉質手套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如前所述該只裝有零錢之棉質手套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應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應依法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