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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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當時之配偶 郭靖微 共同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銀行)借款,並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債務迄未清償,並經大安銀行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0八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詎甲○○為脫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其叔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新富小段四四五地號之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書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朱豐益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持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揭第四四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權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台新銀行欲拍賣上揭土地求償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並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甲○○、乙○○簽立不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提供相關資料與不知情代書朱豐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五)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委請不知情之朱豐益代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因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生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為逃避債權追償而虛造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相為配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狡卸其詞,尚無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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