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宗

劉宇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第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就本件傷害、毀損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

  被   告 鄭文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宗(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宇玲係離異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文宗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宇玲住處接送小孩時,2人發生口角糾紛,劉宇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鑰匙刮損鄭文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及右後方車體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鄭文宗,鄭文宗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劉宇玲推倒在地,致劉宇玲受有左側背部瘀腫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宗及劉宇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暨被告劉宇玲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鄭文宗涉有傷害犯行。

       ⒉坦承刮損告訴人鄭文宗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徒手刮他的車,我手上沒有拿鑰

        匙等語。

 ㈡告訴人暨被告鄭文宗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劉宇玲涉有毀損之犯行。

       ⒉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是要阻

        止劉宇玲繼續毀損我的車,才會不經意以身體碰撞她,導致她跌倒受傷等語。

 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影像截圖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劉宇玲有割損告訴人鄭文宗之車輛。

       ⒉被告鄭文宗係故意將告訴人劉宇玲推倒在地。

 ㈣告訴人 鄭宗文 所駕車輛照片4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鄭宗文所駕車輛遭刮損之痕跡。

 ㈤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劉宇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宇玲─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鄭文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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