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宗
劉宇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第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就本件傷害、毀損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
被 告 鄭文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宗(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宇玲係離異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文宗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宇玲住處接送小孩時,2人發生口角糾紛,劉宇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鑰匙刮損鄭文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及右後方車體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鄭文宗,鄭文宗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劉宇玲推倒在地,致劉宇玲受有左側背部瘀腫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宗及劉宇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暨被告劉宇玲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鄭文宗涉有傷害犯行。
⒉坦承刮損告訴人鄭文宗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徒手刮他的車,我手上沒有拿鑰
匙等語。
㈡告訴人暨被告鄭文宗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劉宇玲涉有毀損之犯行。
⒉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是要阻
止劉宇玲繼續毀損我的車,才會不經意以身體碰撞她,導致她跌倒受傷等語。
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影像截圖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劉宇玲有割損告訴人鄭文宗之車輛。
⒉被告鄭文宗係故意將告訴人劉宇玲推倒在地。
㈣告訴人 鄭宗文 所駕車輛照片4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鄭宗文所駕車輛遭刮損之痕跡。
㈤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劉宇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宇玲─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鄭文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