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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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徐霈淇

被告 劉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劉如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8月20日,尚積欠47,5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係因今年開始沒有工作,所以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47,590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尚有47,590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現無工作而無力償還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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