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
觀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與慶豐銀行合意
如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在
卷可憑;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