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世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被 告 暟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如附
圖斜線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每月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押金32萬元;租賃期間屆
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
原告,如有遲延,除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
期限1日應給付原告6,000元之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詎被告自108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9年3
月已積欠6個月租金96萬元未清償。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
告於109年3月3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萬元,及違約金每月18萬元【計算式
:6,000元/日×30日=18萬元】合計34萬元【計算式:16萬
元+18萬元=3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
455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29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於108年9月1日出租與被告
(如附圖斜線部分),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被
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惟於108年10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繳納108年9月份租金),其已分別於
109年2月27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納,然未獲置理;嗣109年3月2日再寄發臺南原佃郵局第2
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仍置之不
理,迄未遷讓及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郵
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57、59頁),經核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迄今,且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置理,依上開法條
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被告收訖臺南原佃郵局第22號存證
信函即109年3月3日即告終止一事,即堪認定。從而,原告
以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
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
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
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
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
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6萬元,依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自有按期給付上開租金與原告之義務,原告
據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日(原
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期間積欠之租合計81萬5,484元
【計算式:〔16萬元/月×5月(108年10月1日至109年2月29
日,共計5個月)〕+(16萬元/月×3/31(109年3月1日至3
日,按比例計算)〕=81萬5,484元,元以下4捨5入】,原
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6個月積欠之租金(即108年10月1日
至109年3月31日),於逾109年3月4日至31日期間之租金部
分,尚屬有誤(即109年3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請求)。
3.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核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
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占用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4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元,即屬有憑
。
4.原告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另主張被告應每逾期限
1日給付6,000元之違約金(即每月18萬元)。惟按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若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係約定如
被告於租賃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後搬遷有所遲延,除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外,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原告6,000元之違
約金,核其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即原告因
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無法就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或為其
他使用及收益所受損害,故本院審酌上情,及斟酌原告尚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不當得利金額每月16萬元,以及被告違
約之情形等情,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酌減為每
月5,000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
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4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5,000元【計算
式:16萬元+5,000元=1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催
告並終止租約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終止租賃契約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
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斜線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81萬5,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送達證書參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主張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
分係本院依職權酌減之違約金,其餘請求並非無據,故本院
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
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