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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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翟經元
被   告  張柏楷
       張浚榤
       洪承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柏楷、張浚榤、洪承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民國
109年4月17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憑)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
狀所載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026元(即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之90,114元,併計另請求清償7035-KT號車輛共計366,912
元本息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于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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