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羅以翔
訴訟代理人  戴琮穎
被   告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羅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該
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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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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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9月23日│BDA0000000│台中商業│五都大飯│10,000,000元│108年9月27日│
││││銀行營業│店股份有│││
││││部│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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