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合併」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及同行起「8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7月31日執行完畢」、第11行「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0年8月21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第12行「101巷口前」更正為「101巷52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9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99號被告李玉蘭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01巷口前,見 涂肇財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坐墊竊取車內之甩棍1只、長壽菸硬盒2包、名片盒1盒及墨鏡盒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110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涂肇財發現上開機車坐墊被打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肇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上開機車及遭失竊之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涂肇財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多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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