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35號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係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審計兼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周秀虹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優利存本取息存款新臺幣(下同)1,550,300元,上訴人認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7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並非故意(含間接故意)申報不實,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該當,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不以公職人員故意隱匿財產為限,於公職人員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且不論係「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之情形均屬上開「故意」之範圍;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及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即明。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與活期儲蓄存款分別記錄於存簿不同頁面之方式,實務業已行之有年,原審對於綜合存款之實務運作方式顯有誤解,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又被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關於其配偶優惠儲蓄存款之申報紀錄均未包括本金,因受理申報機關僅形式審查,致未能發現申報有誤,且此行為益加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皆未確實查詢其配偶存款,況各年之財產申報義務均屬獨立,尚難以前年度之申報狀況,據以推斷當年財產申報有無不實。本件被上訴人配偶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之活期儲蓄存款部分,每月均有優存利息入帳,故該帳戶內大多數之交易紀錄均為「優存利息23,255元」,被上訴人翻閱至申報日期前之餘額時,應可注意其上方有多筆優存利息匯入之紀錄,而得知悉應再查詢優惠儲蓄存款之本金;且被上訴人雖尚未退休,惟對於同為公務人員之配偶退休後,可領得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乙事,應有所瞭解,且其申報之7筆存款中,亦無任何1筆與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本金數額較為接近,應不致混淆,足見被上訴人確未詳實查詢、核對其配偶之存款,而生漏報情事,具有間接故意,是被上訴人主張抄錄當時完全不知其優惠儲蓄存款本金之存在,殊難想像,且與常理不符。然原審法院竟認此未盡查證義務非屬故意申報不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前揭本院判決之見解齟齬,其法律見解係屬原則性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核,原判決認為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參照),此與上訴人所主張「故意申報不實」,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是本件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已,而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漏報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1,550,300元,係單獨記載於存摺第3頁之首欄內;其餘優存利息23,255元存入等存提款紀錄,則依序紀錄於第4頁以下,該存摺紀錄方式顯然迥異於吾人執有之一般銀行存摺紀錄。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妻其他存款經伊依照申報日結存金額申報,並無不實,獨有此筆紀錄因未察有本金紀錄於他頁,而僅以申報日之結存紀錄作為申報金額,因匆忙疏忽所致,尚非全然無稽,於其主觀上對於可能發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並無預見其發生,難認有何未必故意,更遑論其有直接故意。此部分認定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論旨對此提出爭辯,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係認定行為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判決,均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認此得比附援引,而作為處罰被上訴人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淑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