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9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審計兼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周秀虹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優利存本取息存款新臺幣(下同)1,550,300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6年12月26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660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星期五,逼近申報財產之最後期限12
月31日)欲申報財產時,配偶周秀虹之前原不願將其自行保管之特有財產之存款7筆合併申報,嗣經再三委婉說明法令規定後,始勉強為之,雖將7本存摺短暫交出供申報,惟限定即刻抄錄,旋即收回密藏,無法仔細檢查核對,致原告因時限迫促,僅得快速依慣例將各本存摺95年底之最後一行結存金額(原告當時認為係本金加利息)抄錄申報,其中第1、2、3、5、6、7等筆存款餘額均係本息加利息之金額,且均相符無誤,詎料第4筆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之存款金額,嗣後經審計部政風室通知查明不符原因後,始知該本存摺金額列示方式與其餘6本存摺迥異,18%優惠儲蓄存款本金1,550,300元列示於該本存摺之第3頁,優存利息結存餘額829,303元則列示於同本存摺之第6頁,原告申報當時認為第4筆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第6頁之結存金額方式應與前述6本存摺之結存金額方式一樣,係本金與利息合計數而抄錄申報,因時限迫促及存摺被收回密藏,無法再仔細檢查核對,完全不知該筆存款本金1,550,300元另行列示於第3頁而發生漏報情事。原告並提出「存款不符原因說明」於審計部。
㈡嗣於97年1月,突然接獲被告法財申罰字第0961116606號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謂: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周秀虹名下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優利存本取息存款1,550,300元,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7萬元。其裁罰之理由為:「本法所定之申報人為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申報人自應向配偶說明本法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並向配偶查詢其財產情形,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應屬綜合存款,將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紀錄於同一本存摺內,受處分人應可預期該存摺將有數筆存款,即或不瞭解配偶存款情形,亦應向配偶詢明,其未確實查詢,致生申報不實結果,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綜上所述,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勘認定。」。㈢被告處罰之事實與理由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與理由,均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已向配偶說明本法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
果,並向配偶查詢其財產情形,據以誠實申報,詳如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訴願決定書理由,稱:「該帳戶屬綜合存款,並包括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惟原告配偶之台灣銀行綜合服務存摺係優惠儲蓄存款,該存摺內並無「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而係優惠儲蓄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已另申報於第5筆(詳財產申報表第3頁),被告處罰理由說明及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說明均與事實未合,合先敘明。
⒉該7本存摺存款係配偶自行保管之特有財產,原告未曾經
手存提,亦不瞭解各該存摺之存款情形,於申報當時,確已依向配偶查詢之結果,據實申報,並確信該存摺如同其餘6本存摺一樣,僅有1筆存款結存餘額(含本金及利息)可資申報,即該存摺(最後一頁)第6頁之結存餘額829,303元,因時限迫促,未及審閱之前各頁存提過程,致未發現第3頁載有本金之情事,該筆存款餘額829,303元抄錄後,配偶旋即將存摺收回密藏,無法再仔細檢查核對,完全不知該筆存款本金1,550,300元另行列示於第3頁(係特例,與其餘6本存摺不同)而發生漏報情事,絕非如被告所持理由「受處分人應可預期該存摺將有數筆存款」被告枉顧原告財產申報當時遭遇實際困難情形,以事後諸葛觀點,妄加猜測論斷,訴願決定書亦誣稱:「訴願人既已申報該筆定期存款之優存利息829,303元應不致遺忘定期存款本金1,550,300元」並據以論斷原告申報財產當時未遭遇實際困難,而係故意申報不實,執意入人於罪,並予處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確與事實及法理不合。⒊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
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85、3630、42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之漏報固有部分疏失,惟係因時限迫促,未及審閱存摺內頁所載存提過程,致未發現第3頁載有本金,該筆存款結存餘額829,303元抄錄後,配偶旋即將存摺收回密藏,無法再仔細檢查核對,致使原告認為申報之結果為正確,並未預見其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容忍,絕非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核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係處罰故意犯者不合,自不應以該法條規定處罰。
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所稱:「該法第11
條第1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括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按原告一向均未保管各該銀行存摺,申報當時因時限迫促,認為該筆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之結存金額方式與其餘6本已申報存款存摺之結存金額方式一樣,係本息合計數(通例)而抄錄申報,因期限已屆,急迫趕辦,無暇仔細檢查核對,完全不知該筆存款本金1,550,300元另行列示於第3頁(特例),又因配偶短暫交出存摺,限時抄錄後,旋即收回存摺密藏,無法再仔細檢查核對而發生漏報情事,自非原告怠於檢查,亦非原告所能預見申報結果將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不確定故意,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以該法條規定處罰。
⒌該筆存款係原告配偶從事教育工作30年,由政府依法核發
之退休給付,名正言順,何須隱匿?又現今銀行存款均運用電腦處理,一查便知,何能隱匿?原告委實不可能也不必要故意申報不實,純係申報財產當時遭遇實際困難,無法仔細檢查核對而漏報所致。
⒍原告疏忽漏報金額佔應申報財產總值之比率些微(僅3.47
%,其計算式詳申報書第7頁),且係合法正當財產,原告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仍足供公眾檢驗,應無損於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
⒎審計部同仁 謝鎮安 先生92年申報財產時因「申報時依一般
只查看結存數,未細審存提流程,及該筆漏報之定期存款係登記於存摺之第7頁,且申報時疏忽僅翻至儲蓄存款簿之第2頁,未翻至後頁所致」而漏報其配偶儲蓄存款1,340,000元,被告認為故意申報不實,並予處罰7萬元,經提起訴願,嗣經法務部函復撤銷罰鍰處分書。本案與該案案情相似,均非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應可比照辦理。
㈣被告答辯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
仍任意向受理申報機關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資料,自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按原告漏報該筆存款,係因時限迫促(95年12月29日上班前鄭重向配偶再說明申報財產之期限已屆,及說明未依規定申報之嚴重性,並要求抄錄申報其存款,抄錄該7筆存款之時間僅有3至4分鐘,平均每筆抄錄時間僅約半分鐘),未及審閱存摺內頁所載存提過程,致未發現第3頁載有本金,該筆存款結存餘額829,303元抄錄後,配偶旋即將存摺收回密藏,無法再仔細檢查核對,原告完全不知該筆存款本金1,550,300元另行列示於第3頁(係特例,與其餘6本存摺不同)而發生漏報情事,致使原告認為申報之結果為正確,並未預見其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容忍,絕非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自無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例之適用。
㈤被告答辯稱:「...尚難事後以無機會檢查、核對為由卸
責」,按原告係說明申報財產實際遭遇之困難,最後申報結果發生疏漏,誠非原告所能預見,亦非原告予以容忍,係據實說明,並非卸責。
㈥被告答辯稱:「...是原告未確實查詢、核對其配偶之存
款,始發生漏報情事」,按每個家庭財產管理與處理之方式均有不同,本案發生漏報係因配偶之前原不願將其自行保管之特有財產合併申報,嗣經再三委婉說明法令規定後,始勉強為之,雖將7本存摺短暫交出供申報,惟限定即刻抄錄(前後僅3、4分鐘),旋即收回密藏,無法仔細檢查核對,致原告因時限迫促,僅得快速依慣例將各本存摺95年底之最後一行結存金額(原告當時認為係本金加利息)抄錄申報,其中第1、2、3、5、6、7等筆存款餘額均係本息加利息之金額,且均相符無誤,詎料第4筆發生漏報情事。綜上,原告已盡全力辦理財產申報事宜,配偶未能全力配合,係疏漏發生之主因。
㈦被告答辯稱:「...本法相關罰則僅以『故意』為要件」
,原告申報財產既無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7萬元,核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係處罰故意犯者不合,自不應以該法條規定處罰。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周秀虹名下台
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本金1,550,300元,係出於對特例無經驗,及時限迫促,未及審閱存摺內頁之存提過程,抄錄申報後,存摺即遭收回密藏,而無法再仔細檢查核對之疏失致漏報,且疏忽漏報比率些微,無損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且有前例可循,絕非故意申報不實。核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係處罰故意申報不實者不合,原處分以該規定處原告罰鍰7萬元,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鈞院撤銷被告不當之原處分及不合法理與事實之訴願決定,勿令被告將良法美意矯枉過正,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細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
提出申報,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意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資料,自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申報人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申報人誠實申報其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現狀,並未干涉財產之管理、處分,且現今夫妻各自管理財產者所在多有,是原告自應向其配偶確實說明本法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請其配偶配合提供財產資料供申報、核對,以免因申報不實而受罰,尚難事後始以無機會檢查、核對為由卸責。
㈢原告所漏報之優惠儲蓄存款,係登載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
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故該存款本為綜合存款,其內頁雖標示為「優惠儲蓄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惟「優惠儲蓄存款」之性質本與定期存款相同,故被告所為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稱該帳戶屬綜合存款,並包括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語,僅敘述用語與存摺內之字樣有所不同,對於存款性質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提出其僅能翻閱至95年底之結存數額云云,經查其配
偶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中,活期儲蓄存款部分,每月均有優存利息之入帳,故該帳戶內大多數之交易紀錄均為「優存利息23,255元」,原告翻閱至申報日前之餘額(95年12月21日829,303元)時,應可注意其上方有多筆優存利息匯入之紀錄,而可知悉應再查詢優惠儲蓄存款之本金;且原告本人雖尚未退休,惟對於同為公務人員之配偶退休後,可領得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乙事,應有所印象,且其申報之7筆存款中,亦無任何一筆與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本金數額較為接近,而導致混淆,是原告仍未確實查詢、核對其配偶之存款,始生漏報情事。
㈤另本法相關罰則僅以「故意」為要件,並無針對申報不實數
額佔總財產比例多寡作特別規定,如經查申報人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即難解免處罰,況原告所漏報存款金額達155萬餘元,金額非微,實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㈥被告撤銷臺北市審計處稽察兼科長謝鎮安之裁罰處分乙案,
該案亦係漏報綜合存款存摺中之定期存款,惟謝員所申報之存款,共計有23筆,較有可能因筆數過多,而於申報時僅注意到登載在同一本存摺之活存數額,而忽略同本存摺之最後頁尚有定期存款之可能,惟本件原告應申報之存款,僅有其配偶名下之8筆存款,包含已申報之7筆,及所漏報之1筆,存款筆數約僅有謝員之3分之1,且原告所漏報之優惠儲蓄存款,其利息每月均會顯示於活期存款帳戶中,是兩案情節並不相同,不能等同視之。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50萬元。」。
五、經查,被告以其向台灣銀行營業部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周秀虹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優利存本取息存款1,550,300元,而予以裁罰,固非無據。
六、惟查,本件被告裁罰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以「故意」為責任條件。按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時,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具有主觀上之責任條件,應負其舉證責任。
七、本件被告指原告應知其配偶已經退休領有退休金,又其配偶提供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中,活期儲蓄存款部分大多數之交易紀錄均為「優存利息23,255元」,原告稍加翻閱即可注意每月均有優存利息入帳,即可知悉應再查詢優惠儲蓄存款之本金,據以申報。故原告未仔細查對再行申報,致有申報不實,自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云云。惟原告主張其配偶原不願將其自行保管之存款7筆合併申報,經再三說明後,始勉強交出7本存摺供伊抄錄,在不超過3、5分鐘後即索回收藏,伊僅能抄錄每本存摺95年底最後一行之結存金額,伊根本不知亦不關心其妻退休領取若干退休金,迄因本件違章情事發生經由政風單位通知說明時,伊方知該本存摺尚有本金紀錄於前,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等語。經查,原告申報之財產,其中大部分之名義權利人均為其妻周秀虹,本件漏報之財產係屬「存款」項目,共計7筆,均為周秀虹所有,此有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被告查證結果除系爭漏報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外,其餘均無不實情事。而該項優惠儲蓄存款存摺之紀錄方式,本金1,550,300元於92年9月10日存入、94年9月19日存入(優惠存款契約每
2年訂約1次,故截至95年申報時有2次存入紀錄)係單獨記載於存摺第3頁之首欄內;其餘自93年3月16日起包括每月10日前後有優存利息23,255元存入等存提款紀錄,則依序紀錄於第4頁以下,迄95年12月21日之結存金額為829,303元,此經核閱存摺原本屬實,並有該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3-53頁可憑。故截至本件申報日95年12月29日止,該存摺紀錄所顯示之存款總額應包括本金1,550,3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829,303元,惟此紀錄方式顯然迥異於吾人執有之一般銀行存摺紀錄。原告主張其妻其他存款經伊依照申報日結存金額申報,並無不實,獨有此筆紀錄因未察有本金紀錄於他頁,而僅以申報日之結存紀錄作為申報金額,實因匆忙疏忽所致,尚非全然無稽。另佐以兩造不爭執92年度原告之同事謝鎮安亦有疏未翻閱配偶存摺他頁記載,而漏報存款1,340,
000元之情事,經訴願後被告撤銷原裁罰處分。是此種存摺紀錄方式確實容易致生誤解。又原告自92年至94年關於其妻優惠儲蓄存款之申報紀錄,分別為350,070元、127,965元、545,123元,此有該3年度之申報表附於本院卷可憑。顯然原告該3年度申報該部分存款均未包括本金,故由此申報紀錄可知原告自92年底申報財產時,即不知該帳戶內尚有其妻優惠存款之本金紀錄。
八、現代社會男女平等,夫妻各自獨立,自主管領自有財產之家庭模式,處處可見,自不能以配偶關係即推論彼此知悉或可得掌握對方財產詳情。財產申報義務人依法除應申報自己財產外,尚應申報配偶之財產。其對自己之財產固然應履行詳細查對據實申報之義務,如不予查對任意申報,自可能該當申報不實之未必故意。惟對於配偶之財產則因不具管理處分權,難以掌控,倘配偶不提供財產之正確資料,實難認申報義務人不仔細查對而有申報不實時,即具申報不實之未必故意。又行為人之故意情節隨個案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因前述存摺紀錄方式致伊相信95年12月21日之結存金額829,303元即為其申報日同年月29日之正確金額,而據以申報,於其主觀上對於可能發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並無預見其發生,難認有何未必故意,更遑論其有直接故意。被告指原告如稍加翻閱即可注意每月均有優存利息入帳,即可知悉應再查詢優惠儲蓄存款之本金,據以申報,乃原告未仔細查對云云,此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與故意責任尚有不同,而過失所致之違章並不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裁罰之列。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被告遽為裁處,自有未合。
九、綜上,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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