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以三陽牌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向第三人慶豐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惟因未依約繳款,慶豐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移轉之事實,惟因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致前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中逢甲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原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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