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8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廣福路口處,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9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違規路段,並遵行路口燈號指示左轉通行(該號誌上並無其他交通標誌),卻遭警員開立本件罰單。受處分人除當場表示不服,之後並填具陳述單申訴未果,惟該路口標誌歪斜且幾與路面平行,並佐以現場照片二張,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廣福路口處,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騎乘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屬實,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有臺中警察局99年8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亦稱路口燈號上因無其他交通標誌指示,遂依該路口燈號逕為左轉通行。是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乘騎機車未為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自應設置路口前方或其他適當位置,預先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遵照號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又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據此,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網際網路查詢違規路口之GOOGLE衛星地圖(街景圖)照片2張可知,該違規交叉路口分隔島上之紅綠燈號誌桿及由環中路欲左轉廣福路之右側路旁,均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於違規交叉路口處亦劃有機車待轉區,此等標誌、標線之設置位置與其達成目的而言自屬相符,受處分人於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或對路旁右側,或對前開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稍加注意,即可一併注意到前開違規路口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得知悉若欲左轉應行駛至機○○○區○○○段式左轉,是以,其辯稱路口燈號上無其他交通標誌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於受處分人另辯以標誌歪斜、幾與路面平行云云,惟自前揭違規路口衛星照片觀之,環中路旁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對於行駛環中路之駕駛人而言,尚屬清楚明顯而得於路口前方辨認。縱然如受處分人所述環中路旁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歪斜致令其難以注意,惟於前揭違規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桿上設有該兩段式左轉標誌,違規交叉路口處亦劃有機車待轉區,受處分人應知悉前開違規路口須以兩段方式始得左轉。再依卷附臺中市政府99年9月1日府交工字第0990250664號函說明二所載:「案經本府現場勘查,為增進機車行車安全,該路口業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區線,應有利於用路人辨識及遵循」等語,亦顯見該路口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已足以供機慢車駕駛人得知該路口應以兩段式左轉之情,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亦屬無據。職是,受處分人確有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足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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