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2,225,278元)確定後,於99年7月21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672,000元,清償成數約
30.20%),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8月4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2,225,278元,經參
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費代償債務{90年11月19日65,199元、91年8月29日300,000元、92年7月28日50,000元、92年11月18日117,900元、94年2月3日115,000元、94年2月4日280,000元、94年2月18日90,000元}、直銷{中妘生物科技公司5,140元、5,260元、17,840元、5,430元、17,770元、24,800元、30,620元、2,500元、27,740元、5,940元、5,490元、23,610元、6,500元、9,020元、8,250元、14,090元、8,340元、24,490元、6,300元、10,910元、22,030元}、保險{蘇黎世人壽、蘇黎世產物、保誠人壽}、預借現金{91年2月6日25,000元、91年6月12日50,000元、92年2月70,000元、92年4月2,000元、92年5月40,000元、92年6月59,000元、92年7月100,000元、92年8月75,000元、92年9月7,000元、92年10月34,000元、92年11月3,000元、92年12月34,000元、93年1月3,000元、93年3月122,000元、93年4月76,000元、93年5月72,000元、93年6月20,000元、93年7月48,000元、93年8月35,000元、93年9月29,500元、93年9月2,000元、93年10月36,000元、93年11月16,000元、93年12月15,000元、94年1月13,000元、94年2月45,000元、94年3月197,000元、94年4月60,006元、94年5月22,000元、94年6月29,006元、94年7月19,006元、94年8月23,006元、94年9月14,006元、94年10月21,006元、94年11月13,000元、94年12月20,000元、95年1月5,000元、95年2月3,000元}、信用貸款{92年11月7日80,000元、93年11月5日350,000元}、服飾{Theme草屯店、衣蝶穿衣坊、般品服飾名店、香港捷時須易公司、一六八服飾店、名哥牛仔屋、尚諾奈服飾店、狂野牛仔屋、亞君服飾行、三七二十衣、鞋之舖皮鞋店、駭客衣鞋苑、B2草屯店、雅凡皮飾、衣之蝶服飾店、小香港精品服飾、喬富服飾名店、紫衣裳專櫃服飾店、奇農服飾}、銀樓{金瑞成銀樓5,620元}、電視購物{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美容{艾麗專業髮型設計、鴻興美容美髮百貨行、姿王髮廊}、航空{華信航空}、百貨{中友百貨、衣蝶台中、新光三越百貨、TIGERCITY}、其他{政峰公司、竹影公司、伍盈貿易公司、天籟洋行、東美飾品、好又多娛樂公司、東妮精品百貨、普威專賣店、雅虎國際資訊、台灣形穎公司、台灣大哥大、紅番運動休閒用品社寬宏藝術工作室、CHUNGUNINTERNATIONAL(91年2月21日11,480元、91年7月31日12,980元)}(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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