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又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煙氣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