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各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零點肆捌叁叁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各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零點肆捌叁叁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十二列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在臺中市○○路○○號13樓之2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加熱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等語,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各淨重0點四八四公克、零點四八三三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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