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雅潭路一段二三八號前,明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同向正由慢車道往左行駛至快車道在前,被告甲○○欲開車超越被害人乙○○之機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前情,致被害人乙○○上開機車之右前方把手,擦撞被告甲○○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使被害人乙○○人車倒地,致受有腦內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腹壁挫傷、腦震盪等之傷害,經乙○○之配偶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