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一臺、簽注單總表貳拾壹張、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7日起,自任組頭,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正兵檳榔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由甲○○出資作莊,接受賭客下注、核對簽賭單並計算賭客下注之支數等工作,賭客即以現場簽賭方式,以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向其下注,若對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彩金57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獲得彩金5700元,對中4個號碼(俗稱4星)可獲得彩金7500元。若皆未對中,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甲○○即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為警於99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該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供賭博之器具簽注單總表21張、簽注單4張及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而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計算機1臺、簽注單總表21張、簽注單4張一節,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簽注單總表21張、簽注單4張在卷可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被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自99年7月7日間起至99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六合彩賭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獲取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總表、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總表21張、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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