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件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為圖小利而多次至被害人所經營便利商店內竊取該店內販售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共1,385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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