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2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民國96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96年4、5月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進 』」,更改為:「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黃慶賢 (音同),要其轉交上開物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674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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