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00號提存卷宗查明。又聲請人嗣對於相對人提起票款請求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94年度新簡字第90號、同院民事庭以94簡上字第147號判決維持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僅駁回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終結等情,亦據調閱該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90號、該院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宗查明。另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查詢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及各簡易庭查明,有各該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