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甫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二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變賣花用、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為機械齒輪鋼板四塊(價值二萬元),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猶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進入臺中縣○○鎮○○路○○號所用之自備鑰匙,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屬未明,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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