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2號聲請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74號民事裁定,為債權人(即相對人)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相對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6萬21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向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之法院陳報(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793號)。茲因該事件業經雙方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且相對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74號聲請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679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32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