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6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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