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228號

原告 顏芝蘋

被告 林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被告籍設台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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