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超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超群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03年3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卓筱雯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㈡告訴人於本院之結證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超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未能尋求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反以暴行脅迫方式告訴人行使其權利,自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悛改,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72號卷第12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