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審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源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朱采芸 達成和解,故認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與他人通姦及重婚,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2罪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僅坦認本件犯行,並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10號家事事件等案卷為憑,可見被告顯已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郭躍民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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