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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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想像力唱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想像力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四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業已全部轉售予 蔡獻堂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擅自於不詳處所將上開十四首歌曲收編入其所製作發行之「一九九七年最新台語專輯」中,重製成錄影帶及CD唱片,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經蔡獻堂(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或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知悉被告犯罪,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擅自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四首歌曲收編入其所製作發行之「一九九七年最新台語專輯」中,重製成錄影帶及CD唱片,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等情,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之連續犯。而告訴人蔡獻堂於偵查中亦提出揮翔影視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吻唱片行」購買扣案由被告所製作發行之錄音帶及CD唱片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被告犯罪行為究竟至何時為止?有無連續重製上述歌曲銷售之情形?以及告訴人究竟於何時知悉其最後犯罪之行為等情,即與判斷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攸關,自有詳加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對於被告有無連續犯罪之情形,以及其犯罪行為至何時為止,暨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等情,均未詳加調查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僅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或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知悉被告犯罪,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遽認其告訴已逾六個月期間,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擅自將已轉讓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四首歌曲」重製成錄影帶及CD唱片而販售牟利。原判決雖就被告被訴重製其中「系爭六首歌曲」販售部分加以判決,惟並未說明該「系爭六首歌曲」之歌名為何,亦未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重製其餘八首歌曲部分加以論斷或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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