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一六九五、二二九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觀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查本件被告甲○○夥同 李連春 、 林文誠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十六日,連續二次在台南縣○○鄉○○街○○○巷○○弄○○○號○○○鄉○○路○○○號前,強劫被害人 鄭如君 、 高秀美 財物一案(以下簡稱前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具狀捨棄上訴權而確定,有該案偵、審案卷可稽。其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一六九五、二二九六號被告自首夥同 周志文 、『李連春』(年籍不詳)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人或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連續六次在台南縣、市等地,強劫被害人 鄭陳錦蓮 、番馮麗美、 吳三英 、 吳謝秀戀 、 莊秋香 、 方黃金罔 等人之財物一案,核與前案之強盜事實,其時間重疊,手法雷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互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乃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時,疏未注意為連續犯罪之一部之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首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而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與李連春、林文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十六日,連續二次,在台南縣○○鄉○○街○○○巷○○弄○○○號○○鄉○○路○○○號前,強劫被害人鄭如君、高秀美財物之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同月二十七日,因被告具狀捨棄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與周志文、王振忠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起至七十九年某日間,在台南市、台南縣等地,連續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鄭陳錦蓮等人之財物之犯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原審不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重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期間連續犯罪,則與前開確定在先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竟誤為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