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八、二九九八、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放入同一玻璃球內燒烤吸用,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一五七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陳: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煙內吸食,而以玻璃球吸用安非他命等語,顯見二者施用方式不同,其所辯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在同一玻璃球裡面點火施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對於上訴人上開於原審所為辯解,認為不可採取,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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