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林旅館」202號房內,徒手竊取入住同房之 張金聰 長褲口袋內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放置桌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金聰於同日5時許,睡醒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金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張金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70頁),並有「松林旅館」櫃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
物,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全新行動電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表達不願追究及提告之意見(見偵卷第71、75至7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竊盜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歷經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倂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部分,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拋棄此部分之請求(見偵卷第77頁),惟對於未實際賠償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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