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淇
賴建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淇與告訴人鍾 森健 在工作上有摩擦,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附近巷口與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之被告賴建安會合,旋共同基於毀損與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建安持黃詩淇提供之紅色油漆進入上址即告訴人 鍾森健 開設之森健金屬工程廠區,對告訴人鍾森健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潑漆,致使該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車頂及水箱護罩多處沾附油漆而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鍾森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詩淇、賴建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2人共同決意,對告訴人之自小貨車為潑漆之毀損行為時,縱伴有恐嚇之危險行為,惟潑漆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實害,是認被告2人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當為其等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