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執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江淑媛 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許丕駿 律師相對人 鄧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
1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3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即包含董事長在內,然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利,均為董事長特有之職權,與董事不同。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異議人行使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董事職權,未及於董事長職權,原裁定逕自擴張禁止異議人行使董事長職權,顯屬違法應予廢棄,原裁定所稱需先具備董事身分職權始可擔任董事長或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云云,混淆「身分與資格」及「職權」,更違法擴張解釋誤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包含相對人未聲請之「董事長職權」,逾越執行名義,當屬違法,原裁定謂「貫徹系爭執行名義之意旨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云云,無異越俎代庖擅為擴張解釋,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且依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日之執行命令函及109年10月29日之處分函之正本收受人均列格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淑媛,由此可見,司法事務官認江淑媛仍為格興公司之董事長而有權收受相關函文,此亦與原裁定所為之擴張解釋互相矛盾,亦足見原裁定所為難謂適法,為此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依第4條第1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另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執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禁止異議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格興公司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異議人行使格興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嗣於109年4月9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第三人 鄧存孝 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經相對人陳報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2日就系爭假處分之效力是否包含禁止異議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進行訊問,而於109年10月29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順字第115號函命異議人於系爭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或終結之日前,禁止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行使格興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權或指定他人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聲請人以新臺幣16
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就其名下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19,000股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相對人行使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等語(見執行卷第9頁),僅禁止異議人行使格興公司董事之職權,並未兼及禁止異議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理由欄第五點說明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 鄧和平 所有之股份形式上已超過格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得恣意主導格興公司任何議案造成損害,異議人與第三人鄧存孝擔任當選董事後,便有違約、解約外籍勞工、資遣勞工、出租或出售格興公司名下不動產之行為,異議人與鄧存孝已掌控董事會,於格興公司仍可營運狀態下,做出不利於公司之營運決策,可能造成格興公司及其他股東重大損害,可認有急迫之不可逆危險將發生,故而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為主文之禁止事項,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理由,僅認異議人與鄧存孝擔任董事可能導致格興公司受有重大無可回復之損害,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禁止異議人行使格興公司董事長職權之意。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已包含禁止異議人行使董事長職權,尚有未洽。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