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靖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靖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6月=1年1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類似,復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此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7所示各罪之不法性。是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5月至同年6月間,以及其犯行次數,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111年8月17日同左111年9月22日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5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111年11月23日同左111年1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