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德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9號、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蔡鴻淵 與丁○○先前有債務糾紛,且蔡鴻淵不滿丁○○為人態度,嗣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甲○○、 黃正昌 (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蔡鴻淵、 黃振愷 (上二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共同在蔡鴻淵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聊天聚集時,此時蔡鴻淵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住處門口前,遂心生不滿,旋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正昌,蔡鴻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起訴書誤載AWT-6080號小客車)搭載黃振愷,一同駕車自後方追趕丁○○。嗣蔡鴻淵、甲○○、黃正昌、黃振愷等人駕車追趕至高雄市○○區○○○○○○○○○區○○○路0號活動中心前道路之際,一同將丁○○攔下後, 詎渠 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渠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淵持路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甲○○、黃正昌、黃振愷則分別徒手一同上前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渠 等毆打丁○○後,隨即分乘甲、乙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丁○○獨自一人留在現場,並當場在地上查獲上開木棍(已斷裂成碎木,未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淵、黃振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淵、黃正昌、黃振愷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蔡鴻淵等人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本件強暴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被害人僅一人,又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且衝突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蔡鴻
淵等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本件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有1個小孩(見審訴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同案被告蔡鴻淵持以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然該木棍係在現場路邊撿拾而非其所有,業經同案被告蔡鴻淵、黃振愷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2、108頁;審訴卷第167、221、222頁),上開器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違禁物,佐以該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宗目錄一覽表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16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16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11068604150號刑案偵查移送書(簡稱警三卷)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0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⒏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案卷宗(簡稱審訴卷)⒐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案卷宗(簡稱審訴緝卷)⒑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8號刑案卷宗(簡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