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家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臉書網站張貼佯裝借貸之廣告,黃○○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暱稱「週轉救急- 安晴 」(後改為「救急福星- 阿晴 」)聯絡,對方謊稱:須支付押金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褒忠郵局,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施加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
密接時、地,各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於告訴
人受騙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隱匿此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情形納入考量,亦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輕率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尚見悔意,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及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金簡上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見悔意,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款項即不具實際管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