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岳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酒駕第6犯,本人詹岳勳保證以後絕對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了;因本人身體有生病,怕進去以後會更不好;本人也有小孩要養,因為年紀都還小,希望能給本人1次機會,讓我好好照顧妻小,我會痛改前非等語。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岳勳(下簡稱:異議人)犯本件本案之罪(詳下㈠所述)經裁判確定,經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異議人雖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然參照前揭意旨,異議人就同一事由重複聲明異議,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
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受刑人為歷年酒駕第6犯,且第5犯業已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顯見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又本件酒駕與他人發生事故,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如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官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由則載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遂在「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異議人應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50分至該署報到,本件為第6犯酒駕,經初步核定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對本命令得向本署陳述意見,仍不服得向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該署執行傳票上並記載如上而於同年11月1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送達。嗣異議人於111年11月16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表示:我是中低收入戶,老婆有身心障礙,扶養3名小孩,家人需要我賺錢,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後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橋檢和崑111執4173字第1119052481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台端到庭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審核後,仍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如下:⒈歷年第6犯酒駕,第5犯於108年8月24日酒駕與他人碰撞,吐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駕,舉重以明輕,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收矯正之效。⒉本件為第6犯酒駕與他人碰撞,吐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足認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參以前案紀錄,明知酒駕行為嚴重程度,仍執意再為酒駕,且本件已發生車禍實害,足認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全,益徵本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以維持法秩序。⒊台端所述家庭照顧、經濟等因素,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難據此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上述理由早於第5犯酒駕案件中作為上訴理由,是上述家庭狀況早已存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甚明。⒋綜上,本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尚難准易科罰金,亦難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異議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03號駁回在案後,檢察官另行傳喚異議人於112年2月9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再載明「本件為第6犯酒駕,經核定擬不准易科罰金,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遂於112年2月6日逕向本院再次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檢察官業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陳述意見,異議人亦於收受送達後到庭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函覆告以仍維持原決定後,並另訂期日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並再次載明仍得陳述意見與聲明異議,異議人因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堪認檢察官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異議人①於98年間即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簡稱:雄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同年7月31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雄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復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雄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②所宣告之刑更定應執行後,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改入監執行而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④另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雄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⑤再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雄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參考異議人上開前科犯罪紀錄,考量其本件酒駕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就其犯罪歷年來相同犯罪之次數,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因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至異議人固另以身體不適、需養家等事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所執之身體、家庭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況此部分事由實係其於酒後駕車之前,即應再三深思者,而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尚難以其所執之上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