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子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子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子軒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依 江柏愷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指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江柏愷,而江柏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江柏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辛子軒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江柏愷向我借帳戶使用,說是要讓朋友匯錢,但他朋友是要匯什麼錢,他沒說云云。經查:
(一)上揭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雨蓁 、 劉佳慧 、 陳菊梅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雨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跨行匯款單、告訴人劉佳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菊梅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0年8月27日去國泰世華銀行補辦卡片時,原本要一起辦理約定轉帳,但銀行有跟我說為了防止詐欺,所以不讓我辦理,我才於8月30日又去辦約定轉帳,我在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行員有告知我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充分知悉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用,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節,確已有所預見。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在110年7月30日將帳戶交給友人江柏愷,當時江柏愷向我稱他帳戶被警示,要借用帳戶讓朋友匯錢,後來我在同年9月底帳戶遭凍結後,去質問江柏愷,他說他也不知情云云(見警三卷第6頁、偵緝字第979號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110年8月至9月間,我因為缺錢,我朋友江柏愷向我稱有個可以賺錢之方式,要收取我的帳戶來辦貸款,所以我和3、4個朋友都將我們的帳戶交給江柏愷,但他收取帳戶後,我就無法再聯繫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由上開供述情節以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稱其僅係借用帳戶供友人江柏愷使用,又改稱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復改稱係為賺取利益方將帳戶交付與江柏愷,對其交付帳戶之時間、交付帳戶之目的及交付帳戶之後續處置等相關供述情節差異極大,顯非單純記憶疏漏所致,是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3.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於110年8月30日先依江柏愷之指示,向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經行員臨櫃告知其約定轉帳之用途及風險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640號卷第15-17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對該帳戶內將有鉅額款項進出乙節,當應有所認知,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江柏愷除向其收取帳戶外,另向
3、4名不詳友人收取帳戶,並承諾將交付其等相當之利益做為對價,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江柏愷時,主觀上已知悉江柏愷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取帳戶之情,然被告非但對江柏愷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具體用途全無所悉,甚而對其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亦全無確認,即率爾交付帳戶供江柏愷任意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江柏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江柏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江柏愷,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林雨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雨蓁取得聯繫,佯稱:可代點光明燈、祈福消災等語,致林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9時55分許5萬2,000元2劉佳慧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佳慧取得聯繫,佯稱:可點燈求財、代購彩票等語,致劉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30日9時49分許1萬9,000元110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3萬元110年10月1日19時23分許3萬元110年10月1日19時32分許3,000元3陳菊梅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菊梅取得聯繫,佯稱:可預測當其香港彩券號碼等語,致陳菊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7日9時47分許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