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8日2時40分稍前某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與左營大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吿林崇宇於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111年12月10日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2時4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12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12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1年12月18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無訛,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考量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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