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張文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至8樓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145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7時4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南路與廣州街8巷,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廣州街8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A01J14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2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2月12日撥打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並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依序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8日前,原告則於更新後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14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舉發地點有誤,且原告未拒絕簽名及收受系爭舉發單,如原告行為應被處罰,則員警於延平南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亦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當場製單告發,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又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延平南路與廣州街8巷,而原處分因違規地點代碼鍵入字數限制,致僅顯示延平南路,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原處分違規地點為延平南路與廣州街8巷,惟此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舉發機關有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㈡、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有誤,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機關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由延平南路右轉廣州街行駛,經員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之人行道上攔停開立舉發單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銓峯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9至151頁),細觀擷取照片,復可見原告轉彎時,雙手握住系爭車輛手把,並無其他動作(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堪認原告確有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右轉之情事,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於74年1月14日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其於108年11月20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30餘年,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右轉彎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3.原告雖主張員警亦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予處罰云云。惟本件員警有無違規,尚乏證據證明,且依員警攔停原告舉發之過程,要難認定員警有摻雜與違規事實無關之因素,單憑員警個人主觀好惡而為選擇性執法,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㈡、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有誤,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固記載原告違規地點為「延平南路」,惟系爭舉發單已詳細記載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延平南路與廣州街8巷」,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73頁),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攝內容亦與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違規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則於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所載客觀事實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就違規地點不甚精確之錯誤應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中正二分局及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難認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已達違法得撤銷或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程度。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自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劭威